师范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0-28浏览次数:3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管理,严明考试纪律,加强我院学风和考风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杜绝各种考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    考试的公平、公正,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塑造完美人格的环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18号令),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考试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和学院组织的各类考试。
    第三条  规定处理的对象是在校生(以下统称考生),凡在第二条规定的考试中有违规行为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对于违规行为按本办法的处理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不持有效证件(或规定证件)参加考试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擅自调整座位的;
   (四)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五)考场时,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开考后,不经监考教师同意互借文具等;
   (七)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抽屉内有书籍、笔记、电子字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无论是否已经翻阅、抄录);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准考证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十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抢答试卷的;
   (十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开卷考试时,第七款除外。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或准考证号)等信息的;
   (二)翻看书籍、笔记、字典(含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的(无论放在什么地方);
   (三)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发现座位的桌面上或周围其它地方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的(确认为本人所写,无论是否抄录);
   (四)故意撕毁或销毁试卷、答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五)开考后发现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夹带的(无论是否已经翻阅、抄录);
   (六)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七)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涉及方同样处理);
   (九)雷同卷者(涉及方同样处理)。
   (十)开卷考试时互相传阅教材、参考书、笔记的;
   (十一)扰乱考场秩序,造成考试混乱,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
   (十二)在考试时携带通讯设备作弊的;
   (十三)请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的;
   (十四)抢夺或撕毁、销毁作弊材料的;
   (十五)因违规被发现,谩骂、威胁、纠缠监考教师或巡视人员的。
    开卷考试时,第二、三、五款除外。

        第三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分的种类
    第七条  对违规的考生根据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考试违规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章  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持有效证件(或规定证件)参加考试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擅自调整座位的;
   (四)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五)考场时,在考场内喧哗、吸烟的;
   (六)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开考后,不经监考教师同意互借文具等;
   (二)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抽屉内有书籍、笔记、电子字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无论是否已经翻阅、抄录);
   (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四)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监考教师警告之后,仍不能纠正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取消正常重修、重考资格,给予记过处分:
   (一)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抢答试卷的;
   (四)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或准考证号)等信息的;
   (五)翻看书籍、笔记、字典(含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的(无论放在什么地方);
   (六)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发现座位的桌面上或周围其它地方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的(确认为本人所写,无论是否抄录);
   (七)故意撕毁或销毁试卷、答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八)因违纪受过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再次违纪的;或者有违纪行为,监考教师指出后仍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取消正常重修、重考资格,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开考后发现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夹带的(无论是否已经翻阅、抄录);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涉及方同样处理);
   (五)雷同卷者(涉及方同样处理);
   (六)开卷考试时互相传阅教材、参考书、笔记的;
   (七)扰乱考场秩序,造成考试混乱,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
   (八)受过记过处分后,再次发生考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考试时携带通讯设备作弊的;
   (二)请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的;
   (三)抢夺或撕毁、销毁作弊材料的;
   (四)因违规被发现,谩骂、威胁、纠缠监考教师或巡视人员的;
   (五)因考试作弊而受过留校察看处分后,再次发生考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主要依据是监考记录和违规证据,或者是其他查证材料。
    第十四条  各种考试违规行为可通过举报信函的形式向学院或教务处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举报时,必须具真实姓名,直接将举报信件寄送学院或教务处或纪检监察部门,匿名举报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考试违规处分之前,考生所在系认真听取考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纪录,由考生本人签字。对于拟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学院(系)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教务处。
    第十六条  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学院做出处理决定,报有关单位备案;留校察看处分由教务处做出处理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院长办公会做出决定,并报甘肃省教育厅备案。处理决定行文中应当包括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七条  做出的处分决定由学院送达违规考生本人,并由考生本人签收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学院存档。

    第六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申诉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成立“甘肃联合大学考试违规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教务处、纪检监察处、学生处等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受理考试违规处理的申诉和复议。
    第十九条  考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考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提交原处理部门重新研究。
    第二十一条  考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甘肃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考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考试违规后,当事人请他人向监考教师、巡视人员或教务处等说情者,将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考试违规处理将载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学院负责解释。